(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管委会旁,趁被害人何某某被他人猥亵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某掉落在地上的黑色女士挎包拿走,内有步步高牌X3L型手机一部,OPPO牌R803型手机一部,白色衣服一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69元,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200元。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共谋在重庆市某区某管委会旁等待,对路过此地的女性实施猥亵。被害人何某某与代某某路过该处,刘某某将何某某按倒在旁边花台处实施猥亵,被告人彭某某也上前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猥亵,被害人何某某反抗时随身携带的挎包滑落到地上,被告人彭某某趁刘某某将何某某按倒在花台之机将该挎包拿走并逃离现场,包内有步步高牌X3L型和OPPO牌R803型手机各一部。2014年11月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某网吧将被告人彭某某捉获,并追回上述步步高牌手机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后经鉴定,前述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869元、OPPO牌手机价值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接到何某某的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指令在重庆市某网吧将被告人彭某某捉获。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她和朋友代某某下班后一起往万昌方向走,途经某欢乐迪KTV时她们都看到一胖一瘦两个男子蹲在附近的花台处,她们想继续往前走但是没想那两名男子迅速从她的背后抓住她胳膊将她在按倒在了花台上,然后那两名男子不停的在她的胸部乱摸,她努力呼救、挣扎,挣扎的过程中她随身背着的一个挎包滑落到了地上,其中一个身型较胖的男子还在把她按倒在地上,另一个身型较瘦的男子则放开了她,她在努力摆脱那名胖男子束缚的过程中发现落在地上的挎包不见了,那名身型较瘦的男子也不见了,她想一定是那名瘦的男子拿走了她的包,但是由于胖男子还将她按在花台上,她没办法去追赶。之后,她奋力推开了胖男子,并要求胖男子把包还给她,但胖男子说只想劫色没有拿她的包并报了警。争吵的过程中,胖男子打了代某某的眼睛。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她和同事何某某下班后沿某一路走,当走到某一路接某二街管委会附近的花台处时,她看到花台上坐着一胖一瘦两个男子,两名男子还在说“来了,来了”。然后,她看到那两名男子把同事何某某围住并按倒在花台上,因为灯光较暗,她没有看清楚两名男子具体在做什么。两名男子与何某某纠缠了一会之后,她看到那个瘦的男子沿某二街往万昌方向走了,那个胖的男子还在按着何某某,只听到何某某在让胖男子把包还给她。胖男子表示只想强奸何某某并没有拿何某某的包,然后她和胖男子都报了警,在争吵的过程中,胖男子用拳头打了她的眼睛。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周某、彭某某、夏某都是某大饭店的厨师,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他和同事们一起吃饭、喝酒,吃了饭已经10月28日0时许了,他们四个人都不想回宿舍睡觉,他去买了包香烟后再与彭某某等人汇合,然后彭某某说他刚才摸了一个年轻女子。之后他们又往前走,他们路过一栋像政府大楼的房子,再往前走是一个花坛,夏某去一旁打电话,他和其他人商量再有年轻女子过来就去摸。过了一会,走过来了两个年轻女子,一个身穿深色衣服,一个身穿白色衣服,他从后面跟上去,手从白色衣服的年轻女子的衣领处伸进去摸了那年轻女子的胸部,他摸那年轻女子的过程中那年轻女子的包包从身上掉下去了,又过了一会那个穿白衣服的年轻女子“啊”的大叫了一声,他就放手了,然后他和那年轻女子都发现掉在地上的包不见了,彭某某和周某也不见了,那年轻女子说包被和他一起的人抢走了,他只想占个便宜,并没有想拿人家的包,于是他报了警。后来他和对方两个年轻女子争吵的过程中,他打了那个身穿深色衣服的年轻女子,接着周某打电话让他快走,他就趁机跑了。他和其他人汇合后得知彭某某拿了那个年轻女子的包,包里有两部手机,一部是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是oppo手机。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他和同事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几个同事都不愿意回宿舍睡觉,于是他们一起来到了重庆市某地,在路过一栋政府大楼一样的建筑附近时其他同事提出来在该处等待,如果有过路的年轻女子就去摸人家占便宜,他不想参与就走开了有20几米远,过了几分钟他听到有个女子啊的叫了一声,他想其他同事一定是占了人家的便宜。大概又过了一分钟,他看到彭某某走过来,手里还拿着一个黑色皮包。彭某某让他赶紧走,路上彭某某说非礼年轻女子的时候,趁机拿走了年轻女子滑到地上的包。后来听说,那包里有两部手机,一部是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是oppo手机。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他和同事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几个同事都不愿意回宿舍睡觉,于是他们一起来到了重庆市某地,在路过一栋政府大楼一样的建筑附近时其他同事提出来在该处等待,如果有过路的年轻女子就去摸人家占便宜,大家都表示同意。他蹲守的地方与彭某某、刘某某蹲守的地方呈直角,蹲了一会他看到有两个年轻女子走过去了,他喊了一下彭某某,但不知道彭某某听到没,接着他听到了年轻女子啊的叫了一声,他想肯定是彭某某和刘某某占了人家便宜。再后来,他听说彭某某趁调戏人家的时候抢了其中一个年轻女子的包。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他和刘某某等几个同事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几个同事都不愿意回宿舍睡觉,于是他们一起来到了石桥铺,在路过某管委会附近时刘某某提出来在该处等待,如果有过路的年轻女子就去摸人家占便宜,大家都表示同意。等了两三分钟有两个年轻女子走过来,一个身穿白衣服,一个穿深色衣服,刘某某带头上去将那个白衣女子按倒在花台上并在那女子胸部乱摸,他也趁机上去摸了那女子的胸部,深色衣服的女子大声呼救,白衣女子也用力反抗,挣扎的过程中,白衣女子的黑色挎包掉在了地上,他看白衣女子仍在奋力挣脱刘某某的束缚,就趁机把那个黑色包拿走了。他和周某等人汇合后,他看到刘某某跟对方两个女子争吵,争吵的过程中刘某某还打了深色衣服的女子。白衣女子的包里有两部手机,一部是vivo的,一部是oppo的。其中oppo手机他给了刘某某。9、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彭某某处提取到一部步步高牌vivo手机,并已发还何某某。10、鉴定结论,证实前述oppo手机价值200元、步步高牌vivo手机价值1869元。11、户籍信息页,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在作案时是成年人。12、本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因于2014年10月28日猥亵何某某被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在被他人猥亵之时无力顾及自己的随身财物,被告人趁此机会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论对于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属公然之举而非秘密窃取,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8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叶芹人民陪审员 廖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