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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号:22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北沟村北沟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周XX到蛟河市漂河镇东升村东南屯张XX家收玉米,被害人崔一X家出机器给张XX家打玉米,周XX与崔一X的母亲石XX因打玉米使用袋子的事发生口角,后周XX与崔一X在张XX家院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XX将崔一X推倒,致使崔一X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崔一X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多发骨折并累及关节面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XX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一X陈述,证人崔二X、石XX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周XX赔偿被害人崔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