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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个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家庭暴力恶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范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分担共同债务2万元(欠原告父亲和姐姐各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在彭阳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范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孩范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恒大名都17号楼1单元1504号住房1套、同力牌TL855型非公路自卸车1辆,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35.0833万元、欠魏某55万元、欠尚某10万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川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恒大地产集团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借款凭证、个人信用报告打印单,证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恒大名都17号楼1单元1504号住房1套系双方共同财产,价值52.2167万元,剩余房贷35.0833万元未清偿的事实;2.证人魏某证言,证明被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向证人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同力牌TL855型非公路自卸车,但该车登记在证人名下,2014年8月后,被告因房屋首付及经营车辆等事宜向证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份(借条1内容为:借款人范某甲于2013年6月8日向出借人魏某借人民币小写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范某甲,日期,2013.6.8;借条2内容为:借款人范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向魏某借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人,范某甲,借款日期,2014.8.5)、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账单,用于证明被告欠证人55万元的事实;3.证人尚某证言,证明被告与证人系同队村民,因证人与被告哥哥关系好,2014年1月5日,被告因经营车辆向证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尚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1000元,借款人,范某甲,担保人,陈某某,日期,2014.1.5),证明被告欠证人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故该房屋所欠的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恒大名都17号楼1单元1504号住房1套系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35.0833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原告质证后以不具有真实性及和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魏某、尚某的陈述,被告借魏某55万元中的15万元用于购买非公路自卸车,剩余40万元及借尚某的10万元用于支付住房首付及经营车辆,但该车车款系魏某交付给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车也登记在魏某名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也未提供该款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欠魏某55万元及尚某1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在彭阳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26日生育女孩范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恒大名都17号楼1单元1504号住房1套,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35.0833万元(系房贷),无共同债权。原告无娘家陪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孩范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原告陈述双方有2万元的共同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恒大名都17号楼1单元1504号住房1套,但原告放弃分割,故该房应归被告所有,由该房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除本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外,被告陈述共同财产还有同力牌TL855型非公路自卸车1辆,共同债务有欠魏某55万元、欠尚某1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女孩范某乙由被告范某甲抚养,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0.5万元;三、共同财产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恒大名都17号楼1单元1504号住房1套归被告范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35.0833万元由被告范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