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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行立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春兰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尖行立字第25号起诉人朱春兰。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起诉人朱春兰的行政起诉状,称起诉人不服被起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的并公尖行罚字(2011)第0007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起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并公(行)复字(2012)第000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并公尖行罚字(2011)第0007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行)复字(2012)第000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并公尖行罚字(2011)第0007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在2011年10月29日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原市公安局或尖草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起诉人朱春兰向太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并公(行)复字(2012)第000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春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彦审判员 康永红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兆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