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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毕文辉与王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辉,王正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28号原告毕文辉,榆次区居民。被告王正芳。原告毕文辉与被告王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北田镇西墕沟村开办一养猪场,2013年以来原告为其提供猪饲料,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25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300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因养猪赔了钱,现没钱给付,可以分期偿还,今年10月1日前还1万元,剩余15300元在明年10月1日前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开办养猪场期间,原告为其提供猪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3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拖欠款不还的行为于法于理相悖,应予批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芳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毕文辉猪饲料款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专递费120元,共计33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蒙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