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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建琼与陈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琼,陈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金建琼,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里、朱佩,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孙武,经商。原告金建琼与被告陈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陈孙武多次向原告金建琼借款。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85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甲方陈孙武,乙方金建琼;甲方在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向乙方借185000元整(拾捌万伍仟元整),在2014年7月30日按时归还;如没有还,天打雷劈;甲方:陈孙武(并捺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立)。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2014年8月,被告陈孙武通过支付宝、现金形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5000元,尚欠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建琼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陈孙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