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伟与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郭伟,男,194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郭丕军(系原告郭伟之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法定代表人:吴海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与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军,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2001年至2004年间,我任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支部书记,因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资金短缺,无法支出村内各项办公费用,由我多次垫支。2004年11月24日,经结算我共计为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垫支6932.60元,并有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迟迟不予归还。因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归还我垫支的办公经费6932.60元。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郭伟在诉状中陈述垫支办公费用情况不属实,我方不知情原告郭伟垫支办公费用的事情,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4年间,原告郭伟任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资金短缺,原告郭伟多次垫支办公支出。2004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郭伟垫支各项支出款项6932.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加盖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款经原告郭伟索要,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郭伟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伟提供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书面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01年至2004年,原告郭伟时任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无资金支付办公费用,原告郭伟先后多次为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垫支办公费用6932.60元,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依法理应承担偿还原告郭伟垫支办公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虽然主张原告郭伟垫支各项办公费用的事实不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去主张。因此,原告郭伟请求人民法院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6932.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伟垫支款69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青县高城镇东门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立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