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三槐一岭被害人刘某的租住处,用竹竿“钓鱼”的方式,盗窃刘某家中财物,但未盗得财物。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棉花街被害人汤某的租住处,用竹竿“钓鱼”的方式,盗窃汤某家中财物,盗得其长裤1条及内有人民币400元的背包1个。赃款已挥霍。2014年8月4日4日时许,诶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棉花街被害人黎某的租住处,用竹竿“钓鱼”的方式,盗窃黎某家中财物,盗得其长裤1条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数十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被害人黄某甲的租住处,盗得其价值人民币383元的康佳W99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3元的三星SCH-i509型手机各1部。后被告人王某在逃跑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汤某、黎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袁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