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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聂仕良与蔡宏柯、赵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仕良,蔡宏柯,赵玲,王先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聂仕良。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宏柯。被告赵玲。被告王先玉。原告聂仕良与被告蔡宏柯、赵玲、王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倩、人民陪审员代书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蔡宏柯、王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聂仕良与被告蔡宏柯商议借用湖北冰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冰峰公司)的名义向潜江市中心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并约定事成之后由原告向冰峰公司缴纳15000元管理费。之后,原告以冰峰公司名义与潜江市中心医院签订了《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为114万元,首付90%,余款一年内付清。2013年9月底,潜江市中心医院将首付款102.6万元汇至冰峰公司账户。但在原告向被告领款时,被告蔡宏柯向原告提出借款35万元的要求。因款项在被告蔡宏柯掌握中,原告无奈答应借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蔡宏柯就借款35万元一事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剩余15万元被告蔡宏柯承诺在一个星期左右归还。被告王先玉(系冰峰公司财务人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签名为其曾用名王辉红)担保。然后,被告蔡宏柯在扣除了35万元借款并收取了15万元管理费之后,安排被告王先玉将剩余款66.1万元汇至原告的账户。2013年10月18日,被告蔡宏柯通过被告王先玉的账户将15万借款分三次(每次5万元)转到原告的账户予以归还。2014年9月底,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将购买医疗器械的尾款11.39万元汇至冰峰公司账户后,被告蔡宏柯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在扣除了10万元后,被告蔡宏柯将剩余的1.39万元交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宏柯催要该30万元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宏柯、赵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被告王先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宏柯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都是事实,确实存在本金30万未偿还。被告王先玉辩称:原告与被告蔡宏柯之间的债务是事实,虽然我签了担保,但是我的真实意愿并不是为这20万进行担保,而之前还款中有15万元是我自己拿出来替蔡宏柯还给原告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蔡宏柯、赵玲的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王先玉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蔡宏柯、赵玲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两张,以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蔡宏柯向原告借款20万,王辉红担保;2014年11月4日被告蔡宏柯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证据四,医疗器械购销合同、企业基本信息、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转款明细、原告账户查询单、管理费收据,以证明2013年1月原告借用冰峰公司名义向潜江市中心医院销售医疗器械,总价款114万元;被告蔡宏柯系冰峰公司股东,被告蔡宏柯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冰峰公司向原告收取15000元管理费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宏柯、王先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聂仕良与被告蔡宏柯商议由原告借用湖北冰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的名义向潜江市中心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并约定事成之后由原告向冰峰公司缴纳15000元管理费。之后,原告以冰峰公司名义与潜江市中心医院签订了《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14万元,首付90%,余款一年内付清。2013年9月底,潜江市中心医院将首付款102.6万元汇至冰峰公司账户。在原告向被告蔡宏柯领款时,被告蔡宏柯提出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蔡宏柯就借款35万元一事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聂仕良现金20万元,年息贰分。担保人:王辉红。剩余15万元被告蔡宏柯承诺在一个星期左右归还。然后,被告蔡宏柯在扣除了35万元借款并收取了15万元管理费之后,安排被告王先玉将剩余款66.1万元汇至原告的账户。2013年10月18日,被告蔡宏柯通过被告王先玉的账户将15万元借款分三次(每次5万元)转到原告的账户予以归还。2014年9月底,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将购买医疗器械的尾款11.39万元汇至冰峰公司账户后,被告蔡宏柯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载明:今借聂仕良现金1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之前,月息贰分。在扣除了10万元后,被告蔡宏柯将剩余的1.39万元交还原告。另查明,被告蔡宏柯与被告赵玲为夫妻关系。被告蔡宏柯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王辉红”字样为被告王先玉书写,其在公司账面上均使用王辉红的名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双方陈述和认可的事实看,被告蔡宏柯向原告聂仕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0万,约定利率为年息贰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0万,约定月息贰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对于超过部分,本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宏柯与被告赵玲为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宏柯、赵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先玉在原告聂仕良和被告蔡宏柯的第一笔20万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虽然其使用了非真实姓名王辉红,但该姓名仍与其本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后果由王先玉本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先玉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王先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宏柯、被告赵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本金20万元,利率为年息2分,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第二笔本金10万,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被告王先玉对第一笔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 伟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代书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