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倪晋周与董云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倪晋周。被告董云书。原告倪晋周与被告董云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晋周、被告董云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晋周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现被告结欠货款494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云书辩称,欠款49422元是事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及时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董云���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油漆款49422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422元未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云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倪晋周价款49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玉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