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根诉被告李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根,李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333号原告:王旭根。委托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委托代理人:汪雪,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原告王旭根诉被告李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根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陈浩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投资款500000元,向陈浩归还投资款900000元,并约定被告给原告及陈浩双方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王旭根及陈浩偿付700000元,2014年2月30日前向原告王旭根及陈浩偿付700000元,此投资款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在偿付款项时一并支付,逾期还款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现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款4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84000元、赔偿违约金1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成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我方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本金,请法院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王旭根与陈浩、被告李成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三方同意终止伊宁市澳门豆捞”餐饮合作项目,并对归还投资人款项达成协议,确认原告王旭根共计投资500000元,陈浩投资共计900000元,该投资款由被告李成负责给原告王旭根和陈浩偿付。并约定被告给原告王旭根及陈浩双方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王旭根及陈浩偿付700000元,2014年2月30日前向原告王旭根偿付700000元,此投资款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在偿付款项时一并支付,逾期还款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按5‰计算违约金至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出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的汇款明细,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给原告还款100000元,剩余投资款400000元,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给原告还款。被告出具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与王旭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认为本案还款协议是依据股份合作协议解除,应当依据该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不应当作为原告主张还款的依据,被告同时出具其与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环宇·香水湾商铺租赁协议及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证明给该公司汇款100000元开设澳门豆捞,并出示该公司给被告的收条,证明被告共计投资500000元。原告对此认为,原被告与陈浩之间并未实际合作经营,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占用原告的资金,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公司,也未将原告注册为股东,被告出示的与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单的商铺租赁协议及汇款与原告无关,属于被告给人的行为,被告也承认澳门豆捞没有经营,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并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选择按原被告还款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成于2014年12月就本案同一事实,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为此依法中止审理。后该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体现自愿公平原则,原告已实际履行退还陈浩和王旭根合计600000元,被告李成的请求于法无据,该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驳回被告李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收条、收款收据、转款凭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充分,被告已给原告归还部分欠款,证明还款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款额400000元为归还,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应给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还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但被告对其抗辩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选择按原被告还款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旭根的利息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2014年1月21日已付100000元,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8日共计48天×2.5%×10万元÷30=4000元,原告方主张的400000元×18个月(2013年12月1日-2015年6月1日)×2.5%=180000元,以上欠款利息共计18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给付原告王旭根尚欠款400000元;二、被告李成支付原告王旭根尚欠款利息合计18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金额704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584000元,占起诉标的83%,已收案件受理费1084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842.8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997.20元,被告合计负担诉讼费12617.20元,送达邮寄费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585301.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泽祯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江晓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