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任巧生与东阳市吴宁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巧生,东阳市吴宁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0号原告:任巧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琳,居民。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代表人:吴默生。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巧生与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门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巧生起诉称,原告是原东阳市侨属服装一厂(以下简称侨属一厂)的私营业主。1996年,侨属一厂经依法审批取得位于东阳市新南路58号用地面积1893.34㎡(其中道路占用面积为47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96)字第960155号。侨属一厂系集体企业。1999年,侨属一厂与原出资方东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达成协议,将侨属一厂改为私营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私营企业主为任巧生,改制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任巧生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变理登记后,原告依法继受取得侨属一厂所有的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债权债务纠纷,经法院裁定,2007年3月浙江省飞耀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了原告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1175㎡。因此扣除规划的470㎡道路占用面积及上述出让的1175㎡,原告尚依法享有248.3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前身原东阳市吴宁镇南门居民委员会于1998年在新南路60号兴建办公楼,所建成的办公楼非法占用侨属一厂享有的80㎡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当时生患重病常年在沪、杭就医,原告康复后得知此事,曾与被告时任及后任的历届负责人协商希望妥善解决。据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直属大队调查,2005年至2010年,西苑社区老年协会在上述原告享有的160多平方米土地上构造构筑物兴办了南门菜场。2010年1月,被告在未得到原告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占地160多平方米的菜场改建,后被告将建成后的房屋出租给江西小吃等用户经营个体生意。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交涉,但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非法占用的位于东阳市新南路58号原告享有的248.34㎡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侨属一厂虽于1996年申领了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侨属一厂于2003变更登记为东阳市天风家纺工艺厂,投资人从任巧生变更为陈琳,因此有关侨属一厂的资产应全部由变更后的东阳市天风家纺工艺厂继受。现东阳市天风家纺工艺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任巧生以原侨属一厂业主的名义主张物权受到侵害,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同时,原侨属一厂和被告均申领了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归谁享有目前无法确定,而解决本案纠纷必须首先明确上述问题,因此本案起诉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巧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承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