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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胜全,罗威娜,李强,李梅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胜全,罗威娜,李强,李梅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幸华,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温亚运,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林胜全,男。被告罗威娜,女。被告李强,男。被告李梅娟(曾用名:李枚娟),女。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胜全、罗威娜、李强、李梅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温亚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全、罗威娜、李强、李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胜全、罗威娜夫妻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属下营业部申请办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业务获批,各方2012年12月18日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余额为50000元,年利率10.455%,用途为养殖,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罗威娜、李强、李梅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各方共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政策,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并实行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还款原则。借款人可以在发放贷款的最高额度内自助循环发放及使用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解除借款关系,直接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账户中扣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且按合同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直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正常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本金95.44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49904.56元,构成合同违约。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胜全、罗威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4.56元;判决被告林胜全、罗威娜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787.42元(按年利率14.637%计);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364%计);判令被告罗威娜、李强、李梅娟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林胜全、罗威娜、李强、李梅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林胜全、罗威娜、李强、李梅娟双方签订编号为10020129906295025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人在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5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借款类型是新增借款。借款用途是养鱼。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本人银行卡账户:80010000822958681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2、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10.4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归还部分本金,应首先偿清拖欠利息,再还部分本金。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林胜全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罗威娜、李强、李梅娟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林胜全通过自助贷款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贷款5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贷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胜全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95.44元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林胜全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9904.56元及借款本金49904.56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林胜全与被告罗威娜是夫妻关系。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茂名市茂南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流水》、《保证合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胜全由被告罗威娜、李强、李梅娟作担保借到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林胜全已偿还本金95.44元,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9904.56元,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林胜全、罗威娜、李强、李梅娟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因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林胜全偿还借款本金49904.56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455%计算,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收利息,即按年利率14.637%计算。被告罗威娜与被告林胜全是夫妻关系,亦是本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林胜全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罗威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李梅娟为本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胜全、罗威娜偿还借款本金49904.56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林胜全、罗威娜支付借款本金49904.56元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14.637%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李强、李梅娟对以上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林胜全、罗威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林胜全、罗威娜、李强、李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