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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百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张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宋百珍,张映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负责人周隆云,系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百珍。原审被告张映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句容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百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映海、人保财险句容公司赔偿宋百珍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068元。张映海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宋百珍垫付了3060.51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宋百珍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108元,营养费认可225元,护理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张映海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老104国道句容市天王袁巷集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陈友生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友生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百珍二人受伤。2014年2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映海负全部责任,陈友生、宋百珍无责任。宋百珍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微脑震荡,胸部挫伤。宋百珍住院6天。宋百珍治疗期间医疗费3060.51元由张映海支付。2014年12月26日,宋百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A×××××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宋百珍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张映海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张映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宋百珍的损失为:医疗费30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计算6天,18元/天)、营养费200元(计算20天,10元/天)、护理费360(计算6天,60元/天)、误工费1800元(计算30天,酌定60元/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合计5678.51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友生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尚余3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百珍234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3331.51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全部赔偿。因张映海为宋百珍垫付了医疗费3060.5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宋百珍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原审判决:一、人保财险句容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百珍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18元;二、人保财险句容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张映海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3060.51元。人保财险句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3000元,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1800元判决,伤者宋百珍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宋百珍辩称:其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闲时在外打工。其不能从事劳动造成收入减少。请求维持原判。张映海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宋百珍已年满63周岁,但是其有权通过劳动获得相应报酬。宋百珍陈述其从事农业生产,也在外打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宋百珍提供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建休一个半月,原审法院酌定宋百珍误工费60元/天,计算30天,共1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句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句容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