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XX与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孙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张XX,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系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X,汉族,无职业。原告张X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孙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X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5月30日举办了结婚典礼。2008年6月23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父母因被告抚养我女儿经常责备我们双方。故此被告逐渐对我产生不满,开始对我使用家庭暴力,使我对被告逐渐丧失了夫妻感情。不仅如此,就连被告父亲、被告弟弟都对我施以暴力。2014年6月7日,被告对我使用暴力,致使我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分割家庭共有财产71850元。其中包括共同存款34000元,2014年房屋维修款10850元,2014年秋季卖玉米款7000元,我离家时共同存款20000元在被告处。已经给付我5000元现金及借我弟弟10000元用以抵债,应在共同财产总额中扣除,故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6850元。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的34000元,是我私自取走的,我认可。3、2014年房屋维修花费大约8000元,我不同意返还。4、2014年秋季卖玉米款5000多元,除去收割费剩余4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000元,地是我自己的,原告的地由原告自己经营,收入也没有投入家庭消费中,因此这笔钱我也不能给,且在原告离家时,地里刚出苗,她没有实际经营。5、原告离家时20000元存款已经被原告带走。总之,如果原告有太多无理要求,我要求原告返还供养原告女儿所支出的费用共52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由民政局开具,且盖有公章,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的问题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农村信信用社存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4日双方有共同存款3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2013年4月4日,由被告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单,存款金额33000元,利息1089元,该证据系信用社所出具,并盖有存蓄公章。且被告于2014年4月私自将该款取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四、维修房屋材料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维修房屋花销108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票据都是过后补开,且建材出售者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花销金额共8000元,包含在了存款34000元中。而非原告诉称的108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5月30日举办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23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同居前原告有一女儿同原、被告共同生活。自2014年6月5日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经查,1、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被告撤诉。2、2013年原告弟弟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3、双方分居后被告在私自取出的34000元中给付原告5000元。3、被告系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三级。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原、被告属于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照顾父母等问题经常争吵,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二、关于财产分割;1、原告主张的34000元存款,因被告自认已被其私自取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存款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原告主张的2014年房屋维修款1085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其自认花费8000元,且辩称该笔花费已经包含在了私自取出的34000元中。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房屋具体花费金额及维修资金来源。故本院对被告反驳的事实予以采信。又因被维修房屋系被告婚前所有,原、被告双方居住、使用近10年,故此8000元维修款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较为适宜。3、原告主张的2014年秋季卖玉米款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其自认收入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出售玉米所得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2014年秋季被告自认的出售玉米收入4000元予以采信,因此该款应作为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返还原告2000元。4、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出借给原告弟弟1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在其应分得份中予以扣除,被告亦同意,故本院认定原告分得被告对原告弟弟5000元债权,并在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中扣除。5、原告主张的离家时双方共同存款20000元,被告反驳该款已被原告离家时带走。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存款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5。综上,原告应分得家庭共有财产:13000元(34000元共同存款扣除8000元房屋维修款/2)-5000元(分居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部分)+2000元(维修房屋款被告应返还部分)+2000元(2014年卖玉米收入原告应得份)-5000元(分得在被告对原告弟弟的债权),合计7000元。因考虑到被告系三级身体残疾,且抚养原告女儿近10年,应给与被告适当照顾,故本院最终认定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