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怀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怀某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贸大道牛肉船快餐店店长,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秀岩,男,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3年生育一女孩怀宇新。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多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自由恋爱八年后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未破裂。原告对家庭尽职尽责,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八年后,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婚生一女孩怀宇新。婚后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理应珍惜婚后的夫妻感情,减少矛盾的发生,构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彦东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人民陪审员 周淑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欣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