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柴少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柴少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负责人张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少钢,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月5日,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柴少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国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