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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郭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09号罪犯郭成,男,生于1970年9月24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温江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以(2011)成刑执字第24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应于2018年12月2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从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80分,月均3.7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郭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