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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李巧云与被告王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云,蒋新军,王利峰,李秀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巧云,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原告蒋新军,男,1959年7月7日出生,回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增广,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峰,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李秀芝,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成兴,枣庄市台儿庄区生活帮公益协会工作人员。原告李巧云、蒋新军与被告王利峰、李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云、蒋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增广、被告李秀芝及被告李秀芝、王利峰委托代理人曹成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云、蒋新军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以6万元购买位于台儿庄区柠檬酸厂后房屋一处。原告将该款交付后,被告总是以借住此房为理由一直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而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有效、交付房屋。被告王利峰、李秀芝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并不是真买卖,事实上是被告住院需治疗资金,向原告借款治病,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原告并未交付房屋价款。另外我所有的房屋应实际价值30余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交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有位于台儿庄区柠檬酸厂后房屋住宅一处,价格人民币陆万元正,房款现金一次性付清,恐后无凭,特立此据。甲方王利峰、李秀芝,乙方蒋新军、李巧云,证明人高继宝”,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房屋一处,被告及证明人分别签字,房款也实际支付。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订,但实际并未交付价款。证人高继宝出庭的证言证明该协议是高继宝亲自执笔书写,该房屋款也已通过转帐等方法实际交付。该争议房屋实际面积为一间房屋。以上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的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台儿庄区柠檬酸厂后一间房屋及一间房屋的宅基地以6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及证人高继宝分别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后该6万元购房款原告分别以其他方式经证人高继宝支付给被告。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及实际履行后被告未腾空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据及证人证明,被告称该协议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定且未实际履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台儿庄区柠檬酸厂后的一间房屋交付二原告。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