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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前黄村284号家中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并容留黄某在家中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毒。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元府东路金陵宾馆住宿期间,提供毒品,并在客房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毒。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