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辉成与张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50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珍,陈辉成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珍,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延,住广州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少珍因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原为多年相识的朋友。陈辉成为参与广州市荔湾区海南菊树村增南路宅基地块项目开发(项目名称为海善苑),于2013年7月1日向以张少珍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共汇入40万元(帐号为62×××12)。其后,该项目被原业主收回而无法继续建设。2014年期间,陈辉成以张少珍配偶陈延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延返还40万元借款,陈延在该案中辩称:涉案款项为张少珍与陈辉成合作建房的款项,并否认陈延向陈辉成借款等事宜。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陈辉成与陈延没有借贷关系,且涉案的40万元款项是转帐到张少珍的帐户内,陈延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陈辉成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陈辉成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张少珍返还陈辉成建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张少珍偿还全部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少珍负担。原审诉讼中,陈辉成为证明其与张少珍签订《合作建房》,提供《合作建房》的书面合同、承诺书及录音记录,但该书面合同首部只有陈辉成的签名及指模,没有张少珍或其它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张少珍为证明顺承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承天公司)与陈辉成的关系,张少珍是该公司员工及证明(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上所涉及的房屋由顺承天公司委托陈辉成负责处理,张少珍与该工程无关,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及该判决书;并于庭后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用个人账户及授权证明》、《证明》拟证明顺承天公司委托其代为收取涉案款项。陈辉成否认对方提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认定涉案款项实为张少珍所收取。张少珍确认收到陈辉成为参与项目开发转帐的40万元。陈辉成另案起诉要求张少珍返还该款项的二分之一份额。原审法院认为,陈辉成在(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59号中所主张的事实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前述案件中的被告(即陈延)并非本案的被告(即张少珍),故该案中的被告陈述称“涉案款项为张少珍与陈辉成合作建房的款项”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建房的依据,且张少珍亦当庭予以否认。故,陈辉成主张双方存在合作建房关系的事实,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均确认陈辉成为参与开发项目开发转帐40万元给张少珍的事实,现该开发项目被业主收回无法建设,陈辉成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20万元,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陈辉成已就该款项的另一半份额另案向张少珍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余下的款项不予处理。张少珍逾期返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亦应一并向陈辉成支付,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为宜。陈辉成对张少珍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涉案款项实为代顺承天公司收取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张少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辉成在支付房款时,明知该款实为顺承天公司收取,故张少珍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顺承天公司庭后补充的证明,确认曾委托张少珍代收涉案款项有违常理,且未能取得陈辉成的确认,张少珍的上述抗辩不能对抗陈辉成的主张,亦不能免除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张少珍可在履行返还义务后,径行向债务人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判决:张少珍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辉成返还款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张少珍返还全部款项时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少珍负担。判后,上诉人张少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少珍是顺承天公司员工,因为顺承天公司筹备期间没有账户,所以借用张少珍的银行账户,陈辉成将40万元汇入该账户。顺承天公司成立后,该款项已悉数转入顺承天公司。陈辉成完全清楚款项在谁手里,并且与顺承天公司一起进行了项目开发工作;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将同一个合同40万元款项分两个案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辉成承担。被上诉人陈辉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辉成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查,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少珍在陈辉成签署的承诺书中的“收款记录”栏签名确认其于2013年7月1日收取了40万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辉成表示,当时合作建房有两套,是分两个协议签订,每个协议的首期款都是20万元。所以原审时分两个案起诉。本院认为,陈辉成主张其与张少珍由于合作建房而转账40万元给张少珍,提交了《合作建房》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合作建房》合同虽没有张少珍的签名,但在承诺书中的“收款记录”栏,有张少珍的签名,而承诺书正是对《合作建房》所作出的承诺,张少珍既在承诺书的有关内容中签名确认收到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张少珍对《合作建房》予以确认,故陈辉成主张其与张少珍是合作建房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少珍收取陈辉成4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顺承天公司的行为。本案诉讼中,张少珍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又提交了顺承天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顺承天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借用个人帐户及授权证明》,试图证明张少珍是受顺承天公司的委托收取陈辉成40万元。本院认为,《合作建房》、承诺书均没有载明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为顺承天公司,《合作建房》载明召集人为张少珍,实际收取款项的人为张少珍,张少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其收取款项时已经向陈辉成出示,陈辉成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于张少珍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少珍收取陈辉成40万元的行为属于张少珍的个人行为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现涉案项目被业主收回,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陈辉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少珍返还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陈辉成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分两个案件审理的问题。虽然转账的是一笔款项40万元,但陈辉成认为是根据两个协议各转20万元而分两个案件起诉,张少珍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分两个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少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梁淑敏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