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佟相武与阿日本塔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佟相武,阿日本塔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相武,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日本塔本,男,蒙古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再审申请人佟相武因与被申请人阿日本塔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佟相武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虽提供了牛进燕麦地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底有多少头牛进入其燕麦地,燕麦地被踩踏的亩数,以及是否造成燕麦减产,减产原因,减产了多少等。二审法院在本案上述事实均未查清的基础上就直接按照被申请人的诉请作出判决,不仅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阿日本塔本主张申请人佟相武家的牛两次进其燕麦地段,毁损燕麦约40亩,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要求佟相武赔偿损失13000.00元。对此,阿日本塔木提供了乌兰毛都边防派出所录制的两份视频及证人祥玉出庭作证,证实了佟相武家的40—120头牛进了阿日本塔本的燕麦地造成了毁损的事实。同时,对其燕麦地损失的数额,阿日本塔本比照当地燕麦每亩实际收入的三分之一计算,主张赔偿13000.00元。二审判决佟相武赔偿阿日本塔本燕麦地经济损失人民13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又没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相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