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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7时10分左右,方杰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江苏永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转弯向北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上的乘客何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杰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方杰已经支付伤者何健医疗费用42000元,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45001.9元。被告人财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所主张损失医疗费用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10000元,建议预留5000元用于另一伤者,护理认可60天,每天50元,营养认可18天,每天15元,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18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800元,认可一个月,车损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方杰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头皮挫伤,并进行了内固定术和植骨术,2015年3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休息2月。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32197.64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方杰的诉讼,本院已于庭审中口头裁定准许。另查,2015年4月16日,原告、方杰及另一名伤者达成协议,约定:一、方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含壹万元医疗费)一次性赔偿原告及何健各项费用合计45000元,原告及何健的其他损失由原告与何健各自向保险公司理赔,与方杰无关;二、方杰赔偿的45000元,何健收取42000元,本协议签订前XX付取的3000元,待何健二次手术后当面法院结算;三、XX、何健协商同意,如何健鉴定到伤残并由此引起的赔偿由何健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XX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自愿再赔偿何健10000元,如何健不能鉴定到伤残,则XX不另外再赔偿前述中的1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凭证及所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损失计321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18元,计324元;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360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60天,合计78天,结合本地护工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80元,计624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合计198天,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社会保障卡,其误工费计(4051.73+4037.18+4042.03)/90*198=26688.0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车损,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309.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人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元(预留5000元份额用于另一伤者何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3428.07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27881.7元因原告与方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撤回对方杰的起诉,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财保无锡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042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合计40428.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