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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兰月云与周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月云,周伏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兰月云,女,1964年12月12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伏忠,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兰月云诉被告周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月云委托代理人吴锦铭、被告周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月云诉称,2015年2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伏忠驾驶闽J×××××号的二轮摩托车,沿霞大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霞浦县看守所路段时,刮碰行人原告兰月云,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第3509218201500084号),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霞浦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霞浦县医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可能,顶部头皮挫裂伤等。福建省立医院出院诊断:多发性骨盆骨折,左髋骨、左大腿、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误工期为90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788.84元、护理费136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169.31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31351.38元。综上,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今被告仅支付1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1835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伏忠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时没有注意过往的车辆,造成其在右车道正常行驶时碰撞,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本事故其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不应再由被告来承担,其余的赔偿项目愿意承担赔偿50000元。事故后其已垫付13000元给原告,可抵扣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伏忠驾驶闽J×××××号的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霞大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霞浦县看守所路段时,刮碰行人原告兰月云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交通警察大队第3509218201500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伏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月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霞浦县医院,2015年2月6日入住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原告的伤情2015年5月8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伏忠有垫付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霞浦县交通警察大队第3509218201500084号事故认定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霞浦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清单。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霞浦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福建省立医院住院票据及每日医药清单予以证实,证明已支付医疗费64788.84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23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0天=11169.31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0天=13624.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调整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天=18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认为医嘱需要增加营养。本院认为,原告有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但原告住院时间短,主张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10%×20年=22368.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结果造成其今后生产、劳动带来诸多不便,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已支付1800元,并提供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属实,但其中误工日鉴定属于多余,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确定支持鉴定费12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根据病情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经司法鉴定费用约需7000元,要求本案一并解决。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病情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属实,为了避免诉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款为:医疗费64788.84元、误工费11169.31元、护理费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114943.55元。本院认为,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50921820150008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周伏忠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周伏忠认为原告需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被告周伏忠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14943.55元,扣除被告之前已支付13000元,被告应继续支付10194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月云101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兰月云承担50元,被告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康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