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执恢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丛培玉与于连智买卖合同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培玉,于连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恢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丛培玉,男,汉族。被执行人于连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威环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了申请执行人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01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威环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执行费2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建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丛东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