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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二中与白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二中,白云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45号原告韩二中,男,192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东北大学退休人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展洪德,系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云峰,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回族,系东北大学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韩二中诉被告白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中委托代理人展洪德、被告白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二中诉称:原告系东北大学离休干部,1997年7月,东北大学在房改过程中,将位于校内望湖北路7巷5-2栋042号住房卖于原告,因政策原因,房产证一直没有发放。原告因年事已高,长期在北京与子女共同居住,直至2014年初才得知房产证已由东北大学房产部门统一办妥。2014年10月,原告向东北大学房产部门领取房产证时,被告知原告的房产证已被被告代为领取。原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代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律师和委托人的交通费、住付费、误工补助费按实际花费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补偿费2万元。被告白云峰辩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确实是我于2010年领取,我与原告在2004年签订合同,我以2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北路7巷5-2号042房屋(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并且于2004年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原告,当时该房屋原告已经购买了产权,但是还没有下发房产证,原告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购买产权的交款收据也都给了我。我与原告的协议中约定由原告配合我进行更名过户,但是现在房产证写的还是原告的名字,一直没有配合我更名过户。2010年学校发放房产证时我给原告打电话,当时原告在北京,我要求原告回学校来领取房产证并配合我更名过户,原告一直说不方便,一直没有回来,无奈之下我告诉原告由我领取,原告同意了,所以我才领取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我和原告卖房子中间人颜世英老师也知道这个情况,我曾告诉颜老师让她告诉原告返回沈阳领取房产证和配合我更名过户,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一)房产情况及转让理由。坐落在东北大学院内,望湖北路7巷5-2栋043号(四室一厅)住房,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使用面积68.12平方米,系1996年9月东北大学以标准价、又于1997年7月补足成本价,将产权卖给本院职工韩二中的住房,有购房协议及购房交款收据。(东北大学至今没发房产证)……(二)协议内容。甲方:房屋产权持有人韩二中,乙方:产权转让方姓名白云峰。第一条:甲方将自有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转让价款为:贰拾叁万五千元。……第五条:东北大学发下房产证时,由甲方交与乙方。为便于乙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甲方应积极给予协助,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原产权共有人及继承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同时在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时,甲方提供授权乙方代办房产过户手续的委托书,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落款处原告及其妻子在甲方处签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235,000元,被告收到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购房收据。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向东北大学提供《委托书》一份及原告身份证一份,其中《委托书》载明“我委托我校职工白云峰同志前去房产科办理领取房产证等事宜,请接洽。”落款委托人处写有“韩二中”并按捺手印。庭审中,原告称从未委托被告办理上述事宜,委托书及身份证均系被告伪造。对此,被告称因原告迟迟不来领取产权证,无奈之下,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才伪造了上述委托书及身份证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被告返还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在被告处,则接下来需要考察的是本案被告是否有权占有该两证。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房产证下发时,由原告交给被告,二人所要达成的结果即房产证在被告处,而现在的结果与二人协议中的结果一致。退一步讲,即便再由被告将房产证返还给原告,依据协议原告仍需将房产证交付被告,这在人力物力方面都是不经济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在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到的被告伪造委托书及身份证的情况,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二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二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