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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敏杨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张波,男,湖南人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标注由上海敏杨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牡丹2#弯匙。出于饮食舀汤的需求,原告遂购买了两个,总价7.8元。然原告将该产品带回家使用时,才发现该产品为适用过期标准的假冒伪劣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经原告了解,被诉产品品名:金牡丹2#弯匙;执行标准:GB/T3532-1995;材质:陶瓷;等级:合格品;产品条码:6930639715326。原告认为,案涉产品属产品的一种,其生产者加工销售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由于产品质量的体现在于产品标准,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据其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用于检验。就案涉产品而言,其执行的标准GB/T3532-1995日用瓷器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标准GB/T3532-2009日用瓷器所取代。换而言之,案涉产品为适用已废止的国家标准生产的产品,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假冒伪劣产品。由于案涉产品生产厂家适用已废止的国家标准生产产品,其显然不能保证产品能够达到其标签上所标注的经检验合格的质量承诺,其行为属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欺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社会风气、消费环境等均需要一件件小事去推动。综上,为了杜绝被告的欺诈行为欺骗消费者,也为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7.8元并赔偿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本身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经营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有相关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案涉商品的产品标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从其内容上看,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案中,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有标注产品的名称、执行标准、材质、等级、产品条码。案涉产品之所以使用的是GB/T3532-1995,是由于该产品是在新标准实施前生产,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案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适用该条需具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倍货款的损失。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何为“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案涉商品均为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商品的全部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不存在故意遮蔽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未针对此案涉产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购买该商品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既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原告为了牟利在各大商场中主动寻找并购买其自认为所谓受到欺诈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欺诈。四、原告针对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实质上仅仅是针对产品的说明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并未涉及个人损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牡丹2#弯匙两个,单价3.9元/个,共7.8元。该产品合格证标签显示,品名:金牡丹2#弯匙;执行标准:GB/T3532-1995;材质:陶瓷;产品条码:693063971536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案涉产品执行的标准GB/T3532-1995已于2009年2月17日被GB/T3532-2009所代替,也就是说GB/T3532-1995已于2009年废止。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标注已废止的执行标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辩称案涉产品是在新标准生效之前生产的,应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案涉产品执行标准GB/T3532-2009已实施超过六年,案涉产品仍在使用已被新标准代替的旧标准,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7.8元并赔偿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应是指退货,故原告应将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波返还货款7.8元,同时,原告张波将所购买的金牡丹2#弯匙两个退还给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3.9元/个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张波的上述货款;二、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波支付赔偿款5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庞蕴婷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