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敬花与薛黎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夏敬花。委托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进国。被告薛黎鸣。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敬花诉被告薛黎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锋、夏进国,被告薛黎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媛、王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敬花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转让上海兢赫真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赫公司)10%股权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转让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30日内支付该款,否则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黎鸣辩称:原告出资不实,被告受让的是瑕疵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存在口头协议,被告不需向原告实际付款,只需向公司出资即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兢赫公司10%股权,合15万元转让给被告;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股权转让款。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转让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函后30日内支付15万元转让款至原告账户,仍不付款的视为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双方解除该协议。被告收函后仍未付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签约后未能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在原告催收后仍未能支付,故被告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获得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被告抗辩称双方曾商定不需支付转让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协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夏敬花、被告薛黎鸣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薛黎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