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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法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与王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军,王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汪法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赵国军,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址汪清县。被执行人王宝春,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址汪清县。申请执行人赵国军与被执行人王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汪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国军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汪法执字第255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钢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