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法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与王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军,王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汪法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赵国军,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址汪清县。被执行人王宝春,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址汪清县。申请执行人赵国军与被执行人王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汪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国军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汪法执字第255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钢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