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石崇坚与杨立志、唐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崇坚,杨立志,唐旭全,罗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石崇坚,居民。委托代理人苏静,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志,居民。被告唐旭全,农民。被告罗泽和,农民。原告石崇坚与被告杨立志、唐旭全、罗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汝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崇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被告罗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志、唐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崇坚诉称,2014年5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车牌号为桂R×××××小轿车作抵押(该车为杨立志所有,并继续由杨立志自行使用),约定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事后三被告每月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催促三被告偿还本金,三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三被告的要求,三被告按之前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4年12月份。到了2015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催促三被告偿还本金,但三被告均说现在尚无还款能力。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见面,三被告再次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当日三被告都签名确认按2014年5月24日写的《借条》内容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但自2015年1月至今,三被告均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延长的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三被告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暂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至2015年5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石崇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信息》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债的事实。被告罗泽和辩称,其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罗泽和认为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与另两被告杨立志、唐旭全认识,并出于感情道义在《借条》上签名,其没有花过借的50000元,应该由花钱的被告杨立志、唐旭全按各自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罗泽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立志、唐旭全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志、唐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被告罗泽和均无异议,且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下《借条》。《借条》约定:三被告以桂R×××××号小轿车作抵押(该车为杨立志所有,并继续由杨立志自行使用),约定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至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三被告每月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催促三被告偿还本金,三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三被告的要求,三被告按之前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4年12月份。到了2015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催促三被告偿还本金,但三被告均说现在尚无还款能力。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见面,三被告再次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当日三被告都签名确认按2014年5月24日写的《借条》内容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但自2015年1月至今,三被告均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延长的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三被告仍未偿还。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暂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至2015年5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返还本金及如何计付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双方在借款立据时并无胁迫、欺诈等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因此,对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泽和称其只是中间人,而非债务人,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本金及如何计付利息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4日,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债务利息的计付,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是,双方关于每月按3%支付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每月按3%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至2015年5月24日止,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期限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志、唐旭全、罗泽和应当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石崇坚;二、驳回原告石崇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崇坚负担94元,被告杨立志、唐旭全、罗泽和共负担5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汝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建海原告石崇坚,现住平南县镇隆镇镇隆街715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唐旭全,现住平南县镇隆镇拥平村唐屋屯8号罗泽和,现住平南县镇隆镇廖村沙河屯杨立志,现住平南县镇隆镇镇隆村圩二屯98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石崇坚诉杨立志、唐旭全、罗泽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崇坚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旭全、罗泽和、杨立志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黎德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