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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杜某甲、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常某、杜振良、介绍认识定亲,于2014年2月11日经媒人手给被告杜某甲彩礼款11,600元,由杜某乙接受。后我方叫杜某甲吃饺子时给1,160元,我方共计给被告彩礼款12,760元。2014年因我与杜某甲未确立婚姻关系而分手,分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均被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2,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辩称:1、原告诉杜某乙主体不适格,不应起诉杜某乙,原告将杜某乙起诉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告杜某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所以本案起诉被告杜某乙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不应该退还原告的彩礼款,并且原告起诉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合,我方接受原告给付的11,600元,但其中包括见面礼960元,买手机款2,000元,四色礼3,000元。我们按民俗退还原告660元。原告要求我们退还彩礼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常某证言内容为:“我与被告双方均系亲属关系,原告经我手给付被告总钱款为11,600元,其中包括见面礼960元、买手机款1,000元、大礼9,640元。被告按民俗退还原告600元。四色礼是实物”。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常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所做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且一名证人出庭,属于孤证,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情况���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亲属关系,并且是本案关键证人,本案款项均系其经受交接,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常某、杜振良介绍认识订亲,2014年2月11日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总钱款数为11,6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拒不退还,故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受原告11,600元,但其中分项与原告所述不符,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告收受被告的11,600元总款中包括见面礼960元、买手机款1,000元、大礼9,640元,被告按民俗返还原告600元。另查明被告杜某乙与被告杜某甲系父女关系,被告杜某甲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按农村习俗收受原告彩礼,现双方婚约解除,被告收受对方彩礼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在被告收受原告11,600元总款项中,见面礼960元及买手机款1,000元属于正常婚恋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被告不予返还,另外被告按民俗返还原告600元,应予扣除,余款9,040元被告杜某甲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吃饺子钱1,16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该关系只是局限于原告韩某与被告杜某甲之间,被告杜某甲之父杜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且被告杜某甲已成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杜某乙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彩礼款9,04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杜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35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环宇审 判 员  邱志倩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