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左巡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左巡初字第7号原告马某,男,197X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苏尼特左旗查干敖包镇。被告武某某,女,197X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苏尼特左旗查干敖包镇。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愿于1994年3月份结婚,1995年1月生一子,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一切正常。从2004年开始,被告对原告态度有所变化,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发展到后来2013年正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被告的上述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的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地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武某某在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1月14日生一子(名叫马某某)。从2004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有所变化,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到后来在2013年1月26日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不顾身为人妻人母,扔下孩子和丈夫离家出走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打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项,三十七条之第一项,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允原告马某和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儿子马某某随原告马某生活,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在二连浩特市的价值5万元的一层平房和价值13万的一套楼房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7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图审 判 员 萨 日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纳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