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通州区骑岸镇晨泰服装厂与如东俊龙服饰有限公司、范建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骑岸镇晨泰服装厂,如东俊龙服饰有限公司,范建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41号原告通州区骑岸镇晨泰服装厂,住所地通州区骑岸镇闸桥北首。经营者刘燕,通州区骑岸镇晨泰服装厂业主。委托代理人于美华,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东俊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银杏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范红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兵,如东俊龙服饰有限公司监事。被告范建明。原告通州区骑岸镇晨泰服装厂(以下简称晨泰服装厂)与被告如东俊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范建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珺于2015年4月30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泰服装厂业主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美华,被告俊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红兵(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范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泰服装厂诉称,2014年8月,被告俊龙公司因生产任务繁忙,有一批急需上市的服装不能按时交货,就将这批生产任务转给原告加工。当时由被告俊龙公司的监事姜红兵出面口头约定,每件衣服加工费25元,贴衬另算。原告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俊龙公司从2014年10月5日起,每天签收加工好的服装,被告范建明写了收条,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服装1924件,每件25元,应为48100元,贴衬3天计6140.9元,被告先后支付46300元,还剩7940.9元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了这批服装,时间紧、任务重,付出辛勤的劳动,为索要剩下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或电话联系,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的诚意,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服装加工费7940.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俊龙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答辩人交服装由原告加工是事实。2、原告要求给付加工费7940.9元没有依据。3、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4、原告未按约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数量的服装。5、因原告未按期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范建明辩称,1、其不是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业务员,无权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2、其是经朋友介绍给俊龙公司拉货的驾驶员,职责是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没有破损丢失。3、原告所陈述的收条内容都是原告口述让其写的,存在要胁性质,只能表示原告个人意愿,没有得到俊龙公司认可,原告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晨泰服装厂与被告俊龙公司经朋友介绍口头订立加工合同,由原告晨泰服装厂为被告俊龙公司加工一批服装。2014年9月24日,被告俊龙公司将1924件衣片及衬子送至原告处,交由原告加工。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俊龙公司数次到原告处拉货,其中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四天系被告俊龙公司联系从事运输业务的范建明前去原告处拉货,其余均由被告俊龙公司的监事姜红兵拉货。2014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拉货时,被告范建明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10月17日止,共收刘燕服装厂加工成衣,合计1924件,已付加工费贰万元整。加工费25元每件(不含税),贴衬3天(另算)。一个星期结清。今收人:俊龙范建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之前,被告俊龙公司合计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之后,被告俊龙公司合计付加工费26300元,合计付原告加工费46300元。原告晨泰服装厂认为,其共为被告加工服装1924件,每件25元,应付48100元;贴衬3天,应付6140.9元;合计5424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300元,还有7940.9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服装加工费7940.9元并承担诉讼费。对该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加工合同发生在与被告俊龙公司之间,因俊龙公司授权范建明来其公司拖货,故向被告范建明主张权利,本案要求被告俊龙公司承担合同中给付加工费的责任,被告范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1)对交货情况,原告晨泰服装厂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交货记录单,被告姜红兵或范建明拉货时均在该记录单中签名。(2)对其主张的贴衬费用,原告晨泰服装厂提供了一份其单方制作的考勤卡及统计单,其在庭审中认为:加工费为25元/件(不包括贴衬费用),当时口头协议时其要求贴衬另外付钱,其主张贴衬的费用是原告工厂工人用三天时间完成1924件衣服的贴衬,工人工时费6-13元不等,另外还有裁剪翻修的费用是0.6元/件,贴衬费用合计为6140.9元,双方对该费用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被告俊龙公司陈述:25元/件的加工费中包括贴衬费用,9月24日,其将裁剪好的衣片含衣衬送到原告处,原告要求贴衬另外付费,其没有答应。(3)对于《收条》,被告范建明在庭审中陈述:该收条中所附条件系应原告要求所写,其手机里面有录音,能反映刘燕强烈要求其写附加条件,其跟她说俊龙公司与黄师傅能不能承认?她说不要管,让其写上去,不写不让走。对此陈述,被告范建明提供了出具收条时的现场录音,在该录音中有以下对话内容:范建明讲:“我只好写一共多少件衣服。我不能瞎写,到时候谁承认?”(:写好了再说)。范建明讲:“你现在说写好了再说,到时候不要来找我。”(:好的,你别管了,写好了再说)……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范建明提供的录音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晨泰服装厂与被告俊龙公司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晨泰服装厂完成加工任务并交货后,被告俊龙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加工费。关于交货数量1924件,原告提供了交货明细,范建明在庭审中亦陈述数字已用计算器与原告业主刘燕对过,是对的,被告俊龙公司的姜红兵也是知道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货的数量为1924件,按照加工费25元/件计算,被告俊龙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为48100元。关于原告晨泰服装厂主张的贴衬费用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加工关系建立及履行的陈述来看,双方在加工业务开始时对贴衬是否另外付费存在争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产生争议之后直至加工业务结束前双方就该部分费用是否另外计算以及如何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关于范建明出具收条行为的性质。(1)被告范建明提供了出具收条时的现场录音,通过该录音能够反映在出具该收条时,范建明已向原告明示其没有权利认可相应条件,在对方要求其写好再说后,范建明也已讲明“你现在说写好了再说,到时候不要来找我。”(2)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向被告范建明主张权利系俊龙公司授权范建明到其公司拉货;而对被告范建明与俊龙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则陈述为范建明代表俊龙公司来拉货,而且拉了不止一次。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范建明写收条时,是否清楚其职业?”原告陈述:知道,拿第一趟货时,姜红兵跟其指明了车牌号码,KC026的车子来拿货,让他拿,当时没有告诉我名字,把衣服拿好了,我跟姜红兵说,衣服拿走了。后来也来拿了三四趟。从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范建明有权代表俊龙公司,其权限也仅为拉货或收货,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范建明具有代表俊龙公司就案涉加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作出承诺的权限。(3)关于被告范建明在收条中所写“贴衬3天(另算)”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行为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第二点中原告自己对出具收条时范建明职业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俊龙公司对范建明的授权为拉货或拿货,原告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范建明写收条时,其与被告俊龙公司核实了范建明的身份或权限,事实上,根据范建明提供的录音能够反映出具收条时,已经向原告讲明其并没有权利认可相应条件,故本院认为,范建明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对被告俊龙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就贴衬费用已与被告俊龙公司达成了合意,加之,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贴衬费用提供了其单方记录的考勤卡及人工工资统计单1份,但考勤卡左上角标注的为“10月份裤子”,统计单中所列人员发放工资情况又无工人签字,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贴衬费用应当由被告按此标准计算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贴衬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俊龙公司应付加工费48100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46300元,尚需支付原告加工费1800元。原告主张被告俊龙公司需另外支付贴衬费用6140.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俊龙公司提出因原告未按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的辩称,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俊龙公司之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范建明对俊龙公司应付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东俊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区骑岸镇晨泰服装厂加工费人民币1800元。二、驳回原告通州区骑岸镇晨泰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如东俊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如东俊龙服饰有限公司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