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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伍志强与天津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志强,天津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功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伍志强。被执行人天津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34号津滨发展通厂18号首层东侧车间A区。法定代表人陈红梅,经理。申请执行人伍志强与被执行人天津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天津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伍志强欠款5255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天津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伍志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到位10388元。经查,被执行人天津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伍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伍志强尚未受偿债权为欠款42162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伍志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书面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伍志强向本院提交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书面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天津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伍志强发现被执行人天津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