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傅某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被执行人周某,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北省麻城市人。申请执行人傅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龙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周某自愿于2015年6月29日前向未成年小孩傅某支付抚养费23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周某没有及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执行申请人傅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给被执行人周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周某向申请执行人傅某某支付执行款23000元。被执行人周某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通过本院给执行申请人傅某某支付了23000元执行款,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周某申请执行的(2015)龙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 行 员 田代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