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陇西北路中国银行与苏宁广场停车场路口,因行车与被害人易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易某面部,致被害人易某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病历、刑事和解协议等,证人张某、李某、颜某证言,被害人易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兵审 判 员 茆 翔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