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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伊淑娥与吴军、张勇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淑娥,吴军,张勇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伊淑娥,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被告:吴军,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被告:张勇,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淑娥诉被告吴军、张勇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淑娥、被告吴军、张勇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淑娥诉称:2013年12月24日下午,吴军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见面后他说李某甲借我钱的事他和张勇有责任,愿意承担这笔债务,给赔礼道歉,请求我们原谅,并给我打了欠条,摁了手印。我问他什么时候给钱,吴军说他跟朋友借钱,借到了就还我。过了几天,找他俩要钱,张勇准备了1.5万元,吴军说他朋友的妻子在沈阳手术,回来就借给他钱,让我再等几天。几天后,我又去找他俩,可吴军还是没借到钱,我又去找他们领导,他们局长说公证赔偿款还没下来,他们打了欠条,认了账,他们一定能还你,等过了十五再要。过了十五后,我又去找他们要,吴军总说没借到钱,借到了就给,至今也没有给,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9.5万元及利息。被告吴军、张勇辩称:一、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原告将钱借给李某甲,与二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长白县公证处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作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更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4日送达。送达第二天,吴军在药店打吊瓶时,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是纪委的,让二答辩人到他办公室去一趟,说关于二答辩人的饭碗的事儿。吴军说等打完吊瓶再去。对方说赶快过来,是关于你二人的事,法院能保他们的饭碗,我就能砸你们的饭碗。吴军打完吊瓶后,二答辩人去了他的办公室。这个人介绍说,他姓黄,别以我家没人,我是纪委的,是伊淑娥的丈夫,我是干这个的,我公安厅有人,法院和检察院的卷宗我可以随便调阅,不然我就启动让公安厅来人,从头捋捋,而且我白道黑道都有人,如果今天不拿这个钱,法院能保你的饭碗,我就能砸你的饭碗,我叫你们双开。如果今天拿不出钱来,就得打欠条,我的钱必须生钱,不能受损失。二答辩人迫于判决还没有生效的压力和原告的威胁,给原告的丈夫出具了9.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二答辩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4、《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合同法》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李某甲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某甲至今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未与二答辩人协商转移还款的义务。二答辩人只是在原告丈夫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二答辩人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不是债务的承担。二、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关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长白县公证处为王明霞与李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也应当起诉长白县公证处,起诉二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该欠条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吴军、张勇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伊淑娥要求被告吴军、张勇偿还9.5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吴军、张勇在办理王明霞与李某甲98万元抵押借款协议公证时,将原告伊淑娥在李某甲向王明霞借款之前已经借给李某甲的13万元一起进行了公证,但在李某甲合同诈骗中没有认定伊淑娥借给李某甲的13万元为诈骗数额。庭审中,原告伊淑娥自认李某甲共欠其28万元,陆续偿还3.5万元,尚欠24.5万元,其中包括主张的9.5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军、张勇给原告伊淑娥出具9.5万元欠条一份,原告伊淑娥依据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9.5万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军、张勇给原告伊淑娥出具9.5万元欠条一份。2、(2013)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合同诈骗案中没有认定伊淑娥借给李某甲的13万元为诈骗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虽然二被告主张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伊淑娥出具的9.5万元欠条,并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但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便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合同,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为伊淑娥出具的9.5万元欠条,二被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被告已丧失撤销权。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原告伊淑娥依据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为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被告为原告伊淑娥出具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给付伊淑娥9.5万元。原告伊淑娥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伊淑娥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吴军、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英代理审判员  马 骁代理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春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