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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19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寿平与朱彩虹、周国华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平,朱彩虹,周国华,潘尤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1922-1号原告张寿平,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彩虹,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国华,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尤生,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寿平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朱彩虹和潘尤生向原告张寿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潘尤生和朱彩虹向原告张寿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二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3%,合计400000元。该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7日止。借款期限中,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周国华作为被告朱彩虹的配偶,应对其各自配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未偿还,原告只能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56000元(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及各种法律费用。经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被告朱彩虹已于2015年5月2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南公延(经侦)立字(2015)00058号】。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寿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雯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