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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房广强与王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广强,王彦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286号原告房广强,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翔,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广强与被告王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庭,被告王彦翔的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广强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我累计借款327000元,对此,被告王彦翔于2015年3月28日向我出具欠条,并承诺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本付息。但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仅偿还原告23700元,剩余款项未依约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3300元,并支付以303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房广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7000元。2、2015年3月28日马建芳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与马建芳对外以夫妻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同时证明马建芳另外向原告借款11万元。3、王彦翔与马建芳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马建芳款项11万元。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18万元款项。被告王彦翔辩称,对欠条中的欠款事实认可,但是欠条中融合了物品的款项、装修的款项,与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告将11万元的款项给了马建芳,马建芳与我没有关系,所以我对该11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与原告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欠条中的利息部分是由原告书写上去的,我不认可。我同意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法院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彦翔与原告房广强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彦翔以承揽工程资金紧张等理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垫资37000元购买手机。被告王彦翔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2015年3月28日王彦翔欠房广强装修款(壹拾七万陆仟元正)176000元正。现金转账捌万(80000元正),转账支票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人民币)买手机苹果6款项叁万柒仟元正人民币(37000元正)。年后买床:床+床垫子+床头柜贰仟零伍拾元正人民币(2050元正)。共计欠款总数如上。王彦翔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且在“176000元正、8000元正、100000元正、37000元正、2050元正”处捺印。上述欠条中所涉及的装修费176000元已另案处理,垫付的2050元亦不在本案诉求中。2015年1月10日,原告房广强通过王兴平账户向被告王彦翔转账15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房广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彦翔转账7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房广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彦翔转账4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房广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彦翔转账1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济南平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给丰文博10万元支票作为原告房广强给被告王彦翔的款项;2015年2月16日,原告房广强向孟梅转账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彦翔委托原告代买了四部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ipad平板电脑,共计价款37000元。被告王彦翔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房广强还款2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支票、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向案外人马建芳出借的11万元是否应由被告王彦翔偿还。原告主张案外人马建芳与被告王彦翔系夫妻关系,马建芳虽没有与被告王彦翔登记结婚,但是他们对外一直以夫妻相称,故案外人马建芳向原告借的11万元应由被告王彦翔共同偿还。被告王彦翔认为马建芳与被告王彦翔系朋友关系,王彦翔对马建芳的11万元借款没有还款义务。二、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是否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向其出具欠条后,认为不合理,私自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加上了利息的约定,被告即应按此支付利息。被告则主张原告在其出具欠条后擅自加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是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因此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彦翔对原告提交的向其支付18万借款的凭证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为其垫资37000元购买手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事实上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欠条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已偿还的237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自总欠款数额中予以冲减,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3300元的诉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借给案外人马建芳的11万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负偿付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约定问题,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欠条中加注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现被告仍不认可,本院认定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彦翔同意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法院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计息标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翔偿还原告房广强19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彦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房广强利息,以19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房广强负担2700元,由被告王彦翔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