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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江某某,蒋某某,赵某,肖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王海,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周伟,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肖某。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蒋某某、赵某、肖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敏、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伟、被告人赵某、肖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李某、卢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按照奥特通讯公司安排,来到中江县仓山镇工作,当天下午17时许,几人完成工作后来到普兴镇宝山村9组,发现该处路边有搭在电线桩上的电缆线,五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处电缆线400余米剪断后拖至工程车,于次日将电缆线卖至中江县富兴镇一废品站,获赃款1000余元,几人平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79.84元。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赵某四人按照公司安排,驾驶公司所属的一辆黄色工程车外出执行工程维护任务。期间四人驾车到旌阳区双东镇龙凤村5组,由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脚勾爬上电杆用钳子剪断电信公司通讯电缆线后,由江某某、吴某某、赵某在下面拉线,共盗窃电缆线约2900米(公诉人当庭更正为1250米),重约567斤,后于当日17时许将盗窃电缆线贩卖至旌阳区南泉路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904.14元。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赵某、肖某、李某六人驾驶相同车辆再次窜至旌阳区双东镇龙凤村5组盗窃电信公司通讯电缆线200余米,在几人盗窃过程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挡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93.8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肖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电信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蒋某某、赵某、肖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三次,金额为16477.84元;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赵某参与盗窃两次,金额为12898元;被告人肖某、李某参与盗窃两次,金额为5573.7元。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自愿退赃、认罪。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李某与卢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18日至20日外出到中江县仓山镇工作,五人共谋后于2014年10月19日下午17时许,驾驶公司的黄色工程车来到普兴镇宝山村9组,发现该处路边有搭在电线桩上的电缆线,五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处电缆线400米剪断后拖至工程车上,五人于20日将电缆线卖至中江县富兴镇一废品站,获赃款约1000元,几人平分后挥霍。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79.84元。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赵某2014年10月28日外出到罗江工作。四人共谋后,于当日上午9时许,驾驶公司所有的川FBVX**黄色工程车到旌阳区双东镇龙凤村5组,由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脚勾爬上电杆用钳子剪断电信公司通讯电缆线后,由江某某、吴某某、赵某在下面拉线,共盗窃电缆线约1250米,重约567斤,后于当日17时许将盗窃电缆线贩卖至旌阳区南泉路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4419元,几人平分后挥霍。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904.14元。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赵某、肖某、李某六人2014年10月29日到罗江工作。六人共谋后于当日13时许,驾驶公司所有的黄色工程车再次来到旌阳区双东镇龙凤村5组盗窃电信公司通讯电缆线200余米,在被告人已将电缆线切割后并拖至地上卷线装车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挡获。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93.86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9日,在德阳市旌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十九收购门市部调取川虎牌通信电缆铜芯线共567斤;在被告人赵某处扣押川FBVX**黄色江铃牌JMC型货车1辆、竹梯子1把、川虎牌电缆线200米、断线钳1把、美工刀2把、改刀2把、扳手3把。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将川虎牌通信电缆线200米、川虎牌通信电缆铜芯线共567斤发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将黄色江铃牌JMC型货车1辆、竹梯子1把、断线钳1把、美工刀2把、改刀2把、扳手3把发还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上缴赃款2409元,被告人蒋某某上缴赃款2210元,被告人肖某上缴赃款200元,被告人李某上缴赃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蒋某某、赵某、肖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三次,金额为16477.84元;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赵某参与盗窃两次,金额为12898元;被告人肖某、李某参与盗窃两次,金额为5573.7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蒋某某、赵某、肖某、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蒋某某、赵某、肖某、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肖某、李某上缴所获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经查,六被告人均盗窃两次以上,不属偶犯、初犯,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被群众发现时,被告人已将电缆线切割并拖至地卷线装车,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是犯罪既遂,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赵某、肖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吴某某上缴赃款2409元,被告人蒋某某上缴赃款2210元,被告人肖某上缴赃款200元,被告人李某上缴赃款200元予以没收并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