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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雷晓龙与王海林、姜丽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晓龙,王海林,姜丽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法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肖春艳,住大庆市。申请执行人雷晓龙,现住青冈县。被执行人王海林,个体户,现住青冈县。被执行人姜丽坤,个体户,现住青冈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晓龙与被执行人王海林、姜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春艳于2015年3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肖春艳称,2014年6月18日与姜丽坤达成买车协议,并签定买车合同,且付了车款,自此后该车由案外人按月偿还贷款,被查封车辆的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法院查封不当,应予解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姜丽坤于2013年12月3日分别与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定贷款合同和处置车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姜丽坤不得变卖车辆。案外人肖春艳称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执行人姜丽坤达成买车协议并签定合同,因姜丽坤的车辆系按揭贷款购买,没有进行过户。但该购车合同违反了上述协议书不得变卖车辆的约定,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购车合同有效。本院认为,案外人肖春艳购买按揭贷款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购车合同的效力不确定,应在诉讼中解决,购车合同违反了上述协议书不得变卖车辆的约定,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购车合同有效,故案外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春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才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李景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贯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