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许光、曹武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许光,曹武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余乾。被告:许光。被告:曹武卫。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许光、曹武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光、曹武卫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曹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许光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同日,被告曹武卫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武卫系被告许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2011年9月21日,原告批准被告许光信用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许光交付信用卡。2013年9月15日,被告许光持卡最后一次取现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曹武卫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光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612.02元及利息(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4228.63元)。2,被告曹武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光、被告曹武卫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保证合同及领卡登记簿、查询单、交易明细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光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用该卡进行透支,以及被告曹武卫为该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许光、曹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光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许光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许光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9612.0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武卫为该卡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武卫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612.02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27日前的利息为14228.63元,之后的利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曹武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由被告许光、曹武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人民陪审员 王顺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