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胡某某,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相识,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多次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协商离婚未果。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分居,至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现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摩擦,且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交流、相互包容,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