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瑞峰与何自强、麻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峰,何自强,麻志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李瑞峰。被告:何自强。被告:麻志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心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代表人:张建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瑞峰诉被告何自强、麻志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峰、被告何自强、麻志学、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峰诉称,2015年2月14日9时50分许,何自强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曲周县境内由北向南行至205公里加900米路段处,将李瑞峰撞伤。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认定,何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已出院。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5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曲公交认字(2015)第36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曲周县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费用。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如霞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2个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依据。4、原告李瑞峰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5、车票7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去石家庄医院检查支付交通费700元及住宿费100元。6、事故车辆的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何自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何自强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自强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被告何自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何自强未提交证据。被告麻志学辩称,造成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麻志学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原告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或证据不充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诊断其伤势较轻,病例显示临时医嘱不连贯,有挂床嫌疑,且医疗费与原告住院67天严重不合理,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在下级医院可以治疗康复,无需要再到上级医院治疗;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李如霞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李如霞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的病情无需到石家庄医院治疗。被告何自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麻志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何自强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无异议。经本院依法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2月14日9时50分许,何自强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曲周县境内由北向南行至205公里加900米路段处,撞上行人李瑞峰致其受伤,并造成一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何自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瑞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590.7元。出院后支付门诊费用426.77元。据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记载:李瑞峰左肩部、肘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晕、头痛;神经性耳鸣;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护理期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情况,原告住院期间1人次护理费为67天×110元/天=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天×50元/天=3350元,误工费为145.64元/天×(67天+30天)=14127.08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到石家庄检查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李瑞峰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17.47元,护理费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14127.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164.55元。另,被告何自强驾驶冀D×××××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自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瑞峰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如霞,计算标准按每天110元,且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表,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原告系从事运输业务,故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为67天,依其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依法能够认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何自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67.47元,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97.08元。剩余医疗费3367.47元,按原告李瑞峰及被告何自强在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以被告何自强负担70%即赔偿原告2357.23元,原告李瑞峰自负30%即1010.24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前被告何自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应做相应扣除,扣除被告何自强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后,被告何自强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857.23元。因被告麻志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峰各项损失共计31797.08元;二、被告何自强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峰医疗费857.23元;三、被告麻志学不承担对原告李瑞峰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瑞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李瑞峰负担18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锋审 判 员 袁丽静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伟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