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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与林明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建成、陈斌,原告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林明冬,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港饲料公司)与被告林明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港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成、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港饲料公司诉称:被告林明冬从原告处购进莆港牌饲料,截至2014年10月10日,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2860元。因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860元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3%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明冬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莆港饲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命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组,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款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2860元,并应按月3%计算利息。3、《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产生欠款32860元。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明冬向原告莆港饲料公司购买饲料,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286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欠款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但该《欠款条》范本上“定于年月日还清,逾期月息按3%”的空白处未填写具体日期。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明冬结欠原告莆港饲料公司货款3286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及《欠款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8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款条》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诉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后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六十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7元,由被告林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立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林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