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任加波与王成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加波,王成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99号原告:任加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颖慧。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王成国,农民。原告任加波为与被告王成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加波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加波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借给胡跃定3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且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条。本案借款已经过三年多,借款人胡跃定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借款人胡跃定下落不明,原告只能向被告催讨,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代为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30000元。原告任加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胡跃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由被告王成国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成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任加波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王成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胡跃定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任加波借款30000元,借款均未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成国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担保。借款人胡跃定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王成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胡跃定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王成国作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相关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成国应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案借款30000元。被告王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加波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晴照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