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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孝法。被告吴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2005年6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婚娶。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育有一子张某乙。被告因网络交友两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尤其最近一次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早日解脱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原、被告共同打工时认识,同年6月13日双方订亲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有一个孩子,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从婚姻事实来看,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很好。共同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并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顾念家庭、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建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希望。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计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