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晓霞与王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霞,王文,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霞。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杰。上诉人宋晓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泓,被上诉人王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雁青、被上诉人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6月到2011年6月二被告常杰、宋晓霞向原告王文借款5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截止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息87万元。至2014年3月又新增加利息21.83万元,现欠原告本息合计108.8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宋晓霞认为原告王文为虚假诉讼,不能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对利息利率的计算有约定,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常杰、宋晓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文借款本金51万元、利息57.82万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4元,由常杰、宋晓霞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宋晓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文的诉讼请求。其���要理由为:上诉人宋晓霞与被上诉人王文之间无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文提交的借据系复印件,原审法院在主要证据无原件、证言证词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不以事实为依据,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文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常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晓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文、常杰认可一审事实。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宋晓霞与被上诉人王文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情况,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被上诉人王文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王文称其一共5次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最后打了一个70多万的总的欠条,且对借据原件样子不清楚。其询问回答内容与起诉状请求的借款本金数额51万不符,被上诉人王文作为债权人,其称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以及起诉标的自相矛盾。其次,从借据来看,被上诉人王文一审提交的借据系复印件,其一直称有原件,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借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者,从被上诉人王文一审提交的银行票据来看,其中2011年6月30日的汇款票据注明汇款用途为往来,该票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文主张的债权债务无法确认。上诉人宋晓霞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常杰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对己方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对上诉人宋晓霞产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王文在本案起诉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常杰个人履行,上诉人宋晓霞不负有履行本案的债权债务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文借款本金51万、利息57.8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4元,由被上诉人常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4元,由被上诉人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