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沧州市明月塑粉有限公司与袁培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明月塑粉有限公司,袁培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沧州市明月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全明。被告袁培政。原告沧州市明月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培政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明月塑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粉末买卖业务,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各种型号的机箱粉末款278681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粉末款27868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粉末款27868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袁培政辩称,对拖欠货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正在积极尝试用变卖或抵顶企业设备的方式用以偿还各债权人债务事宜。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培政于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沧州市明月塑粉有限公司处购买机箱粉末,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粉末款278681元。上述事实由答辩状、欠条及原���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培政欠原告沧州市明月塑粉有限公司货款2786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培政给付原告沧州市明月塑粉有限公司粉末款27868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袁培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48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