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9号原告: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隽。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娟。原告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印染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纺织品印染业务。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90284.15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开具支票一张用以支付上述欠款,但因被告账户无款而未能兑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染费)290284.15元,利息损失29028.42元(按年利率6%、20个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仓送货单十四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所成交的14单加工费总额为290284.15元的事实;2、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3、2013年3月31日被告签发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额为290284.15元,用于支付所欠加工费,后因被告账户上没有钱,所以没有兑付;4、增值税发票存根四份,以证明原告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上述四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四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认证。被告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染色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染色加工业务。后经双方对账,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双方业务往来产生加工费共计290284.15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出具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后因被告账上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提供加工业务方,在履行了货物加工的义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29028.42元的诉请,因被告曾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用于支付加工费,但因账上余额不足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0284.15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20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齐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90284.15元,并支付利息29028.42元,合计319312.5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绍兴县弋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